|
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八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 七、報到及出車時間、地點及行程路線與休息地點 應記載承租人告知報到與出車之時間,及雙方協議之合法地點;如未能準時報到及出車,致損害承租人權益,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負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租賃期間行程安排之路線有行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特別注意路段時,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告知承租人,並不得安排行駛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行路段。 遊覽車客運業者應記載行程、路線及休息地點。 未經承租人與遊覽車客運業者雙方同意,不得變更行程、路線及休息地點,另雙方同意變更後之行程不得違反相關工作及駕駛時間法令規定。 八、服務內容與安全應注意事項 應記載遊覽車客運業者應於出車前,確使所有乘客知悉該款式車輛安全設施、逃生設備位置及使用方法、宣導遵守交通法規規定,並維護車輛整潔及雙方約定應提供之服務。 乘客如有違反交通法規規定之要求,駕駛員應予拒絕。 遊覽車客運業者所屬駕駛員及隨車服務人員不得主動向乘客兜售或媒介商品或其他服務。 乘客非必要時不得任意取下或碰撞車內安全設備,並嚴禁攜帶違禁品、危險品上車。 遊覽車客運業者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機關、團體租(使)用遊覽車出發前檢查及逃生演練紀錄表」填列相關資料後,交由承租人或其授權之人核對及收執。 租賃期間遇相關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時,駕駛員及乘客應配合辦理其作業。 十一、駕駛員服務工時應符合相關規定 應記載租賃期間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員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單一駕駛員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自工作開始至結束之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
|